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及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電話申請登記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瑞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8,700元,則係被告與本案共同正犯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非屬被告所有,核其性質復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92號被告徐瑞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綽號「 阿虎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24日起,以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負責載送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0年8月25日15時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徐瑞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載送未成年女子0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新北市林口區○○○路115巷163號「歐悅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徐瑞璘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該汽車旅館第211房與男客 黃國瑋 (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5,2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後,即在該汽車旅館附近等候A女。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附近因覺A女行蹤可疑,盤查徐瑞璘與A女,並扣得徐瑞璘所使用與應召集團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A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8月24日及25日A女性交易所得187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瑋、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性交易所得現金1萬8700元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性交易所得現金1萬8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嫌,辯稱:「阿虎」告知伊小姐是19歲,是大學生,阿虎叫伊不要和小姐有太多交談,所以小姐也沒有說她幾歲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100年10月13日本署偵訊中證稱:被告和伊只有搭配1、2天,伊和司機會聊天,但也不會講到年紀,被告並不知道伊幾歲等語。與被告所言相符,且A女於偵訊時言談舉止已脫稚氣,且身材高挑,難以從外觀即知A女未滿18歲,此有100年10月13日A女在本署之偵訊光碟在卷可憑,又A女在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之際,尤會化妝並作成熟之打扮,此並有證人黃國瑋證言可參,從而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尚非無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云綺
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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