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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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0號、103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牙保贓物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俊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宣告刑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王文男 (另案起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交付之金飾為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接受王文男之委託,代尋買主,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尋得買家『 金萬寶 銀樓』後,以公定價格將附表所示之贓物賣予不知情之鄭 陳彩蓮 ,王文男則前後給予報酬約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另王文男於102年1月20日又交付其竊取之集郵票本一本予葉俊亮,並委託其販售,葉俊亮亦明知所交付者為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代尋得買家 陳永松 ,而於同日將該集郵本以3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永松。
二、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證人王文男、陳永松、 鄭陳彩蓮高國財李素珍 、李鄭美榮、 黃膺任賴燕菁 之證述(嘉義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第8至21頁)。
(三)被害報告單、蒐證照片、勘察照片(嘉義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分列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為收受贓物之處罰規定,第2項則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牙保贓物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修正時,鑒於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牙保贓物之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雖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明被告牙保贓物之犯罪事實,且本院並已傳訊被告到庭,告知其可能涉犯修正前牙保贓物罪之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之告知事項,則本院就被告所犯牙保贓物犯行,自得加以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各次牙保贓物犯行,因證人王文男所交付之失竊物均係各別交付而請被告代尋買主,故被告各次牙保贓物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友人王文男所交付者為贓物,竟仍代尋買主而出賣,徒增贓物追查之難度,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牙保贓物時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賣得之價格│牙保之贓物│罪名及宣告之刑││││與販賣對象│││├──┼─────┼─────┼─────────┼────────────┤│一│101.12.3│87066元│黃金1兩5錢4分1│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 金萬福 銀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2.1.16│1000元│k金戒指1只│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金萬福銀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2.1.20│11885元│k金項鍊2錢6分7(賣│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金萬福銀樓│得134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黃金手鍊1錢9分(賣│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得10545元)│壹日。│├──┼─────┼─────┼─────────┼────────────┤│四│102.1.21│141358元│黃金項鍊2兩5錢4分7│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金萬福銀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2.1.22│29304元│黃金戒指5錢2分8│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金萬福銀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2.1.29│17935元│黃金手鍊3錢2分2│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金滿福銀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2.1.29│111622元│黃金手環及戒指各1│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金滿福銀樓│只共1兩9錢2分5(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7222元)│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k金項鍊4錢(賣4400│壹日。│││││元)││├──┼─────┼─────┼─────────┼────────────┤│八│102.1.30│16598元│黃金項鍊2錢9分8│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金滿福銀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102.1.20│3000元│集郵本1本│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陳永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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