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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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21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鄧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聲明及事實為認諾之表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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