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梁健庭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瑋
梁展浩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被 告 廖峻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被告廖峻
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隆通
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廖峻泓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0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執行職務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31公里700公尺五股出口匝道(往新莊方向
)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訴外人李
舜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該租賃小客
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梁家瑋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訴外
人 王忠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系爭
車輛後車尾及前車頭均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941元(鈑金26,323元、
噴漆14,500元、拆工20,271元,零件80,847元)。(2)車輛
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9年10月3
日起至10月31日止,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支出租車費計25
,500元(租車期間為自109年10月5日至8日止,10月12日
至16日止,10月19日起至20日止,22日、10月26日起至30日
止,共計17天,每日租金為1,500元,1,500元×17天=25
,500元)。(3)拖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僱請拖車拖吊系
爭車輛至修車廠支出7,300元。(4)工作損失:系爭車輛受
損當天,導致原告無法從事泥作工作1日,以每日工資2,50
0元計算,原告受有2,500元工資損失,上開金額合計為17
7,241元。被告廖峻泓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山隆通運
公司為被告廖峻泓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廖峻泓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77,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原告僅以概括方式於每張單據上匡列鈑金、零件及拆工之總
額,並未具體說明究係哪些項目之加總,被告亦無法分辨該
等重複項目即前保桿下拖架、左前門、右前門及修理-後床
修理等項目係於初估部分或追加部分始列入統計,或是否有
重複計算之情,且原告估價單之鈑金費用包含加冷媒之項目
,若係日常使用消耗而灌注之冷媒應屬保養所需而非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應舉證說明該項目係因本件事
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而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否則應予以扣
除。又據原告之保險人即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產公司)就初估部分之核算金額為68,617元,有關
追加部分若原告就前開疑義事項仍未提出說明並重新計算者
,自應以臺產公司所計算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賠付
之總額,另不論最終確認維修之金額為何,零件部分依法應
依行政院所頒折舊相關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再加計工
資進行計算本件賠償金額。
(二)又原告仍未就租用車輛支出部分提出任何證明單據,亦未陳
明依其職業之營業所需有何必須租用車輛之情況,系爭車輛
輛於本件事故前有何預定計劃或既定使用之方式,僅憑1紙
租車合約書難以證明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及租用車輛之必要
性,況且該租車合約書亦未經原告用印簽署確認,堪認雙方
就合約內容並未達致共識,其合約效力本身即非無疑,又原
告起訴請求工資損失之部分,其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身體或
健康之損害,勞動力亦無減損或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工
作能力應未受影響,若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93條第1項
之規定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職業若為泥作自營作業者
,其營業收入係來自於個別之承攬工裎而非固定薪資,縱認
原告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或因本件事故致其未能營業,亦
未必然有此工資收入之利益。再者,原告欲請求者若為相當
於一日工資之營業損失,亦應提出其依原定計劃可得預期之
營業收入計算標準,然原告僅憑其泛言之一日工資遽認受有
工資損失,洵屬無據。故原告應就前揭事項提出客觀數據釋
明,並就本件租用車輛之所受損害及工資損失之所失利益負
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山隆通運公司之被告廖峻泓於上開時、
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 李舜捷 駕駛
車輛後,該車輛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
推撞前方王忠平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
均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廖峻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告廖
峻泓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
告山隆通運公司為被告廖峻泓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廖
峻泓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
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付修復費用141,94
1元,其中鈑金共26,323元(30,100-3,777)、噴漆共14,5
00元、拆工共20,271元,零件共80,84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修復費
用,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匯豐樹林廠
結帳清單各乙份為證,觀諸該結帳清單施工項目所示,前保
桿下拖架、左前門、右前門等修復項目雖有重複列出,惟係
修車廠為區分拆工、噴漆及零件個別費用所致,而無重複計
算之情事,且依上開結帳清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追撞
,再推撞前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倘管路沒有凹
陷受損,冷媒也就不會有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鈑噴項目,
既包含冷媒部分,應認該冷媒補充係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又系爭
車輛係107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09年9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而系爭
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1,941元(鈑金26,323元、噴漆14
,500元、拆工20,271元,零件80,847元),上開車輛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26,25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鈑金、噴漆及拆工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共計87,345元(計算式:26,323元+14,500元+20,2
71元+26,251元=87,3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二)租車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自109年10月3日起
至10月31日止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支出租車費計25,500元
;另因系爭車輛受損當天,導致原告無法從事泥作工作1日
,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2,500元之工作損
失等語,雖據提出匯豐樹林廠維鈑噴估價單暨修工作單、租
賃合約書各乙份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租車合約書之記載
,尚無從證明原告即為承租人,暨原告因工作之需,於系爭
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
租車費用25,500元,洵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於事故當日原本已定有
泥作工作而未能從事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委託原廠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
汽車維修廠,計支出拖吊費用7,300元乙節,業據提出高速
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94,645元(計算式:87,345元+7,300元=94,64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峻泓自109年
12月26日起、被告山隆通運公司自110年3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847×0.369=29,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847-29,833=51,014
第2年折舊值51,014×0.369=18,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014-18,824=32,190
第3年折舊值32,190×0.369×(6/12)=5,9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190-5,939=26,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