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陳威 任
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
相對人 林惠芳
代理人 邱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八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
度斗簡字第一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7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且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189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600,000元及利息,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189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600,000元本息。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系爭本票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01,880元【計算式:600,000元×2.83年×6%=101,880元】,並考量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120,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0,0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01
110年1月1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11日
CH594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