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傑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現在監執行中),仍復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心已經動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278公克),為屬查獲之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被告温志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溫志傑 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第5008號與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南華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278公克),復經溫志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溫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6月17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紙、採證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