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順發 告訴被告何佳宥毀損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83號被告何佳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前為吳順發之員工,於離職後因與吳順發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之停車場,持剪刀(未扣案)將吳順發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2Q-9361號自小客貨車右前輪胎刺破,致上開2自小客貨車右前輪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順發。嗣吳順發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何佳宥。
二、案經吳順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車號00-0000、2Q-9361號自小客貨照片、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