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原告 古惠姍 被告 蔡汶峰
陳正杰 許祐瑄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陳正杰、許祐瑄、林建中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因遭本案刑事案件被告蔡汶峰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亦曾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陳正杰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至被告許祐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7,000元至被告林建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據原告即告訴人古惠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3867卷第36頁),並有原告即告訴人古惠姍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3
867卷第57至82頁)、被告陳正杰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3867卷第109至112頁)、被告許祐瑄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867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林建中之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基本資料(見偵23867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陳正杰、許祐瑄、林建中對原告均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正杰、許祐瑄、林建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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