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炎星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債務,該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月5日再經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前曾於101年6月1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寄予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因相對人經郵局催領未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徵相對人已久未居住於其戶籍住所,堪認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台北榮星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蓋有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現是否仍住居於戶籍地,經該分局製作查訪紀錄略稱:「相對人現仍獨居於該戶籍地」等語,有該分局101年8月10日南警偵字第1010016281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未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