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林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林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林興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在臺中火車站前,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8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 鍾傑倫 ,向鍾傑倫謊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之商品,因會計處理付款錯誤,無法扣款,要求鍾傑倫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鍾傑倫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惟無法辦理成功,鍾傑倫遂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該17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又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8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予 蕭有德 ,向蕭有德謊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誤勾選成分期付款選項,要求蕭有德至自動櫃員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蕭有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誤匯款2998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又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8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予 程于倫 ,向程于倫表示其於網路購物交易登記有誤,需取消付款設定,要求程于倫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設定防止扣款,致程于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匯款2998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嗣蕭有德、程于倫報警後,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草屯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鍾傑倫、蕭有德及程于倫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8年12月3日彰草字第098307
1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警卷第29至36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9月13日彰草字第0992128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均係銀行人員於銀行客戶開戶、交易及掛失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又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1月通話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係電信業者於其例行性業務所為之紀錄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26、28頁),均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卷附之被告提出自由時報98年11月11日G5版報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1頁),僅用以證明有該報紙之存在,並未用以證明該報紙登載之內容為真正,其性質為書證,並非供述證據,又經核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林興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依照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司機,面試時,公司要求查詢徵信資料,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於98年11月16日至銀行辦理存摺補登時,銀行人員始告知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才察覺有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8月30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8年12月3日彰草字第0983
071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頁)。又被告申辦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鍾傑倫,向鍾傑倫謊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之商品,因會計處理付款錯誤,無法扣款,要求鍾傑倫以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設定,致鍾傑倫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惟無法辦理成功,鍾傑倫遂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以提款卡提領17000元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該17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中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傑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又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8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予蕭有德,向蕭有德謊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誤勾選成分期付款選項,要求蕭有德至自動櫃員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蕭有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誤匯款29988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中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有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8至19、19-2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又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8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予程于倫,向程于倫表示其於網路購物交易登記有誤,需取消付款設定,要求程于倫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設定防止扣款,致程于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匯款29988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中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程于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23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又證人鍾傑倫、蕭有德及程于倫分別為上開存款及匯款行為,其等存入及匯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一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8年12月3日彰草字第098307
1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並用以詐騙鍾傑倫、蕭有德及程于倫等人並獲有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因求職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予對方,並不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伊於98年11月11日9時許,伊
依自由時報上所載應徵司機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應徵時,對方一位自稱周經理的男子要伊準備駕照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面試,約同日16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面試,伊到達後有1名自稱該公司員工男子與伊接觸,向伊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該名資深員工碰面時,僅有交付履歷自傳表、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沒有交付提款卡,係伊離開後,周經理又打電話說要交提款卡,伊才返回交付提款卡予該名資深員工,事後周經理又打電話詢問提款卡密碼,伊才在電話中告訴周經理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交付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所供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復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通常係在公司營業處所
,少有隨處面試之情形,且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被告於臺中火車站前面試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其面試地點與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一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並任意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竟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而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均未詳加查問、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於偵訊時固辯稱: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時,伊覺得有異
,但對方說提款卡只是要查詢伊信用紀錄,存摺正本在伊身上,伊隨時可以掛失提款卡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惟查,提款卡之功能在於提款,並無法用於查詢或證明個人之信用紀錄,被告係00年出生,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提款卡無從證明或查詢伊個人之信用紀錄,又掛失提款卡並不需要存摺正本,被告上開辯稱因其持有存摺正本,可隨時掛失提款卡,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一情,顯非可採。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應徵工作時,第1次僅交
付履歷自傳表、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予自稱資深員工之人,伊離開後,即接到自稱周經理之人打電話來要求伊交付提款卡,並稱是要辦理良民證,並說如果伊提供提款卡他們測試帳戶正常,就表示伊信用正常,所以伊返回交付提款卡予該名員工,該名員工有向伊要密碼,伊沒有給,伊開車離去後,周經理又打電話給伊詢問密碼,伊才告知周經理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面試時,對方表示為查明伊帳戶有無
信用不良紀錄及被列為警示帳戶,怕伊日後每月薪資無法支領,而要伊交付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要辦理良民證之情節不符。
⑵又提款卡之功能係用以提款,與辦理良民證係屬二事,被告
上開辯稱提供提款卡係為了讓對方辦理良民證一情,顯非可採。再者,被告先後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對方,被告即知悉對方可利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甚明,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並予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一事,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對方僅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無法對伊不利云云,顯難採信。
⑶又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遂行其犯罪,必須確認其取得之
金融帳戶係可供取款未遭止付,以避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被告上開供述,對方已明白告知被告取得提款卡係為了測試系爭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此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為用以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而先確認系爭帳戶是否可以正常提領一情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為供詐騙他人使用一情,應有認識。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於98年11月11日有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165」反詐騙電話詢問,伊係為應徵工作才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查無98年11月11日被告有撥打「165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9月21日警署刑防字第099013905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所持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遠傳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98年11月11日16時20分50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報紙求職廣告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58秒,於同日16時36分17秒,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1分35秒,被告另於98年11月13日13時48分45秒,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19秒一節,此有被告提出98年11月11日自由時報G5版影本1張及98年11月電信費帳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1、67頁正、背面)。依上開通話資料。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2次,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伊係於98年11月11日16時許,前往應徵等語相符(見警卷第
7頁),且被告於98年11月13日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時間僅有19秒,堪認被告係於98年11月11日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無誤,可排除被告誤記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時間之可能。足認被告並無於98年11月11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被告上開辯稱:伊於98年11月11日面試前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再者,被告係於98年11月13日13時49分許,撥打「165反詐
騙諮詢專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11月2日警署刑防字第0990154534號函及函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11月13日13時49分,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內政部警察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受話人下簡稱「警」,發話人即被告下簡稱「劉」):「警:165反詐騙專線你好。
劉:喂,先生。
警:是。
劉:先生你好,我想查詢一下,就是我有一個電話號碼的工作,我想查詢看看有沒有被登記註記到這樣子。
警:登記註記?劉:對,就是說有沒有人有提到那種詐騙的問題這樣是嗎?警:電話號碼都可以隨時變動阿,所以查電話號碼比較沒有什麼意義。
劉:對。那一般我們這樣是要留意哪一個部分?警:如果說求職的話,第一個他有沒有要求說先給什麼錢,
第二個他有沒有要你的什麼證件,或者是存摺、印章、提款卡,第三個他有沒有例如說應徵的時候是在外面,而不是在他們的辦公室,那如果說我們不放心的話,先問一下例如說他辦公室周遭的店家,問一下這家公司大概來這邊多久了,如果說新過去了可能自己要再謹慎一點。
劉:就是如果知道他們公司的座落地點,就是他們公司附近座落的商家。
警:對,問一下打探一下。這家公司行號請問一下大概在這
邊多久了。如果說是新遷移過去還是說新成立的,我們可能就要稍微自己再謹慎小心一點。如果說他要證件還是要先給錢,那我們自己,給證件一定是給影印本嘛,對不對,如果說你要開戶,我們可以自己去開戶,不用由公司去開戶,那證件他拿去做什麼我們也不知道阿。
劉:對。
警:對不對?所以我們自己小心,求證一下可能會比較好。
因為你像求證電話號碼,那電話號碼隨時都可以改一支合法電話,對不對?劉:OK。好。就是幾個部分,如果說他們要我們的影本證件
部分,就我們註明一下?警:對,那就註明僅限薪資開戶使用,還是什麼使用。我們自己做一個註記。
劉:OK,如果是正本我們自己就要斟酌了?警:對啊,你要正本幹嘛?我給你影印本就好了。那如果要
開戶弄成薪資我自己去辦沒關係。因為我們證件拿給他,我們哪知道他拿去幹嘛了。
劉:是。OK,OK。好,那這樣我知道,謝謝你。
警:不客氣。
劉:好,拜拜。
警:再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係於98年11月11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後,於98年11月13日始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與其上開辯稱不符。且依被告上開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之內容觀之,被告均未提及其有誤交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僅空泛詢問求職應注意事項,倘被告確係誤交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衡情其於98年11月13日撥打該通「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後,應知其於98年11月11日之求職過程有異,且被告除交付提款卡外並有告知他人密碼,他人隨時可以提領被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然被告卻未進一步詢問,亦未向銀行掛失提款卡請求止付,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9月13日彰草字第099212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遲至98年11月16日始至彰化銀行補登存摺,亦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自難予採取。
⒊況被告於98年11月13日13時48分45秒,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與其所稱之徵才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19秒,此有98年11月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通話後,旋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空泛詢問求職應注意事項,參以實務上常見犯罪集團授受躲避查緝之手法,被告上開所辯既均不足採,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復依系爭帳戶之交易狀況觀之,系爭帳戶於98年10月20日提領7000元現金後,帳戶內僅餘227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8年12月3日彰草字第0983071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29至35頁),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即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年月13日、14日分別將系爭帳戶用以詐騙鍾傑倫、蕭有德及程于倫等人,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一情確有認識,否被告何以交付僅餘227元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予他人。
㈥、末以,被告有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11日,在臺中火車站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6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系爭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鍾傑倫、蕭有德及程于倫,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三個被害人即鍾傑倫、蕭有德及程于倫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亦即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正犯使用之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鍾傑倫、蕭有德及程于倫之上揭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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