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 江建勳 被告 簡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7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
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ꆼ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宜蘭縣」,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0日某時,見原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訊息,遂主動聯繫原告,並以「陳先生」自稱,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汽車,繼相約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湖口站休息區看車後,即約定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為71萬元,嗣兩造旋於同年5月
2日下午2時41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至不知情之訴外人 吳振瑋 名下,並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辦理匯款;詎被告竟利用原告未陪同至櫃檯匯款,僅自行前往櫃檯辦理匯款之機會,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書寫匯款金額為「1萬元」,即僅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於取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為取信原告,旋將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金額欄「
1萬元」擅自改寫為「71萬元」,並交付予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確已將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駛離,被告 繼旋 於翌日即同年5月
3日上午9時37分許,將系爭汽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朱智賢 名下。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即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剩餘買賣價金7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18、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70萬元,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4日(參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卷第12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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