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清潔劑參拾捌瓶均沒收。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清潔劑外觀及試驗洗滌過程照片「七張」
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清潔劑三十八瓶,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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