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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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二)此外,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
0mg/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9月1日5時許酒後騎車,並於同日6時52分許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以被告自摔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51mg/L(計算式:0.35mg/L+0.080×2hr=0.51mg/L),雖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按前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人之7至10倍。又被告亦自承當時意識已無法注意路況,覺得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等語,復參以其騎乘機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乃竟與 葉億隆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擦撞葉億隆騎乘之機車,致己、葉億隆受傷及兩車毀損,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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