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556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77年12月6日)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228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與同事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聚會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因臉部泛紅、車身搖擺不定等異常騎車狀況,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目前係在學學生,又兼職工作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