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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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等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6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前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將附表所示編號1~5等5罪定應執行刑2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