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3條之1,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案件之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⒉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甲○○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甲○○。
㈢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按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六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