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高宏文 律師被告 張育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明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58,062元,及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58,062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58,062元;另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63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241,938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
658,062+241,9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韶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