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劉培翰 被告 顧琮傑
周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7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更名後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顧琮傑前於民國95年1月8日邀同訴外人 劉麗貞 、 顧仲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劉麗貞、顧仲凱於96年10月29日經原告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嗣被告顧琮傑於97年1月25日申請變更借款契約條件,並於同年2月25日邀被告周如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78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惟被告自97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