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擇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擇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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