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99年、100年、102年以及103年間曾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及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此次再犯已是第6度酒後駕車,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劉俊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良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海邊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因違規未打方向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5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駕吹測切結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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