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姗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姗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保管之備用金及投庫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致告訴人 劉勃森 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共2萬4,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09號被告呂姗諭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姗諭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桃園運動中心門市擔任員工,負責結帳收銀、結帳、進貨、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備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投庫金4,000元,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勃森、 蔡佳嫻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呂姍 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老闆劉勃森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即店長蔡佳嫻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黃勝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