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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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銘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95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2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2月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吳銘儒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1.9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88公克)及注射針筒5支,並於警詢中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吳銘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1包(淨重1.9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88公克)及注射針筒
5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95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2月、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5支,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當時因脊椎開刀而未工作、未婚、一個人居住生活等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1.9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8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