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菁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菁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有關「103年10月24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分」、第13行有關「性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姓名」、第15行有關「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另補充「被告張菁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張菁紋雖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 張金雲王金桃蕭秀煌 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被告亦未能與該等被害人適時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甚鉅(共計405萬5千元)、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告張菁紋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菁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1月24日,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張金雲,佯稱係新
店慈濟醫院護理長 王美惠 ,告知其有一筆醫療補助款等情,嗣又撥打電話予張金雲,並自稱係刑事組人員,告知其因人頭帳戶涉案,復又將電話轉接予自稱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已寄發3次傳票,且已有人簽收,若不繳納保證金,便立即執行拘提云云,致張金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至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依其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張菁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又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張金雲,佯稱係檢察官,並欲退還前開48萬元,惟需先繳納保證金,致張金雲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依其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菁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10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金桃,佯稱係長庚醫
院護士,告知有二名女子持其健保卡領取藥品,並申請醫療補助款,嗣又撥打電話予王金桃,並自稱係臺北市警察局警員,告知其因人頭帳戶涉案,復又將電話轉接予自稱係警察局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因涉嫌帳號詐欺案件,並經臺北地檢署 宋文正 檢察官指示,要提出分案處理之申請,才不會被強制拘提,並要求其至銀行臨櫃匯款云云,致王金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某時,至高雄市路竹區郵局,依其指示臨櫃匯款80萬元,至張菁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至高雄市湖內區一甲郵局,臨櫃匯款128萬元至張菁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8日某時,至高雄市下坑農會,依其指示臨櫃匯款60萬元,至張菁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3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秀煌,佯稱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並告知其位於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凍結,必須立即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苗121線與苗47線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書云云,致蕭秀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00○0號社苓郵局,依其指示臨櫃匯款79萬5000元,至張菁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金雲、王金桃、蕭秀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雲、王金桃、蕭秀煌告訴及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菁紋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之供述。│、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提款卡密碼夾在││││存摺裡,與提款卡、印章││││、身分證放一起乙節,惟││││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2│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雲於警│犯罪事實㈠│││詢中之證詞。││├──┼───────────┼───────────┤│3│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桃於警│犯罪事實㈡│││詢中之證詞。││├──┼───────────┼───────────┤│4│證人即告訴人蕭秀煌於警│犯罪事實㈢│││詢中之證詞。││├──┼───────────┼───────────┤│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被告開立上開中信銀│││限公司103年12月8日中信│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事實。│││函暨張菁紋設立之帳號│2、告訴人等3人於上開時│││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地遭詐欺而匯款至│││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土│被告開立之中信銀行│││城分行103年12月10日合│、合庫銀行帳戶,旋│││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當日即遭提款一空│││暨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科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各1份、富里鄉農會││││轉帳單2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受理報案資料││││、張金雲農會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王金桃郵局存摺影本││││、王金桃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存摺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郵局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5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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