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司小調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小調字第323號

聲請人 陳俊君

相對人 陳瑛承

李清雲

李信達

陳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本院依聲請人 陳報 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送達2次調解期日之通知,惟均經大樓管理員代收後以「遷移」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調解通知退件公文封2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顯未能通知聲請人到院調解,本件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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