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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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5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告 張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暨按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分為25,000元、475,000元2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於原告開設之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償還方式為自撥款後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算。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之利率亦改按此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之借款利率為1.42%(即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0.845%+0.575%=1.42%);另上開借款自110年10月1日轉列催收款,自應按改列催收款時之利率1.42%加計1%即2.42%計算,另應依上述約定加收違約金,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放

款借據、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催告通知書、掛號函件存根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應足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徐毓羚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

448,608元

⑴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

⑵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2%計算之利息。

⑴自110年5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42%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42%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84%計算之違約金。 

2

22,564元

⑴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

⑵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2%計算之利息。

⑴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42%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42%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84%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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