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69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告 林賴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算乙次,並
於翌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
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145,93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大眾
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