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41號

原告 凃琬琍

被告 楊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7,528元,雙方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每月20日清償10,000元(最低5,000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有兩造於110年3月30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佐。詎料,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但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伊已於110年5月1日以房東退押金4,000元給予原告,友人口中證實確實有拿到,及當月20日另外匯款3,000元至原告帳戶中等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未爭執欠款之事實,但提出書狀抗辯稱:業以退押金4,000元抵償債務,及匯款3,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是否已一部清償?如是,本件剩餘債權金額若干?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一部清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個人帳戶明細二紙供核對。茲因二紙明細之金額與被告上述匯款金額不符,再經本院詢問後,原告陳稱:我看一下我手機的還款紀錄,實際上總共收到的是12,000元等語在卷,是本件被告於簽立協議後,雖未依據約定之給付方式分期清償,但實際業已清償原告12,000元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應足認定。

㈡另被告抗辯以房租退押金4,000元抵償本件債務乙節,原告固承認收取押租金4,000元,但辯稱:是被告自願放棄的。繼而改稱:他沒有事先講,是簽約後才講的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放棄押租金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再由被告上開異議意旨以觀,不但沒有放棄押租金之意思,反而明白表示以押租金充抵本件債務之意思無誤。因房租之押租金受領權人為被告,且被告業已指定以押租金充抵本件債務,依法亦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㈢綜上,依據兩造會算後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97,528元,並應依約定之給付方式負分期清償之義務。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因此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於法有據。但依本院上開調查之結果,被告已一部清償12,000元,復指定由原告代為受領房東返還之房屋押金4,000元,用以抵充本件欠款,上開金額均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528元(計算式:397,528元-16,000元=381,5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4,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確認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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