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建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溢領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楊皓尊 被上訴人 葉蘊猷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 任品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溢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攸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採為判決基礎,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施作 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完成附表一編號3「1至4F牆面配管」、編號6-2「五金另料」、編號7「打鑿修補」工項(以下合稱甲工項),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0,750元,惟竟受領255,000元之工程款,就其間差額即溢領134,250元部分,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又上訴人施作「1至4F牆面配管」工項時,因過失而截斷系爭房屋之柱筋,所需修復費用為261,731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再上訴人未完成附表一編號1「1至4F匯流排開關箱」、編號2「1至4F無熔絲開關」、編號4「1至4F電燈配線套管」、編號5「1至4F開關箱電源配置」工項(以下合稱乙工項),致伊須另行發包,而受有發包費用差額278,750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合計674,731元,爰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合計達205,750元,並無溢領134,250元工程款之情事。又伊未截斷系爭房屋之柱筋,縱認有此情事,亦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以暗管方式施作所致,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就乙工項受有發包費用差額278,750元之損害,且其將乙工項交由他人施作前,應先催告伊補正。實則,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全部翻修工程之工程款、損害賠償債權及後續工程相關費用成立和解,由伊返還986,0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受領前揭986,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900,000元,上訴人則於108
年12月10日及同年30日各匯款458,000元予訴外人 李倞瑋 ,另於110年1月28日匯款30,000元、40,000元予訴外人 曾蘭英 ,而已返還工程款986,000元予被上訴人。又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施作如原審審訴卷第91頁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之工項(即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300,000元給付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損害修
復暨安全鑑定及預估補強工程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工項(即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成?㈡上訴人有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溢領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有無截斷系爭房屋柱筋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發
包之費用差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㈤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工程相關債權成立和解?範圍為何?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為之金錢給付(共986,000元),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僅完成甲工項(附表一編號3、6-2、7),其餘部分尚未完成: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工程於甲工項以外部分,亦經其施作完
畢一節,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48、205至231頁)。惟於本院卷一第109至148頁之照片部分,並未顯示拍攝之時間或地點,亦未經加註任何說明,尚難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而於本院卷一第205至231頁之照片部分(上訴人附加之編號及說明,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
⑩、⑭部分外,其餘仍未顯示拍攝時間,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等照片為上訴人退場時所拍攝;且該等照片所拍攝之物品外觀凌亂,復僅為遠照,而欠缺細節,原難謂所涉工項已處於施作後之狀態,更無從認定其功能為正常。是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實不足以證明其已將甲工項以外之工項亦施作完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僅完成甲工項,其餘部分尚未完成一節,應屬可以採信。
㈡上訴人溢領134,250元之工程款: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300,000元,並經被上訴人
給付完畢,系爭契約已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㈠、㈡)。而上訴人僅完成甲工項之事實,有如前述,該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120,750元(計算式:51,750+19,000+50,000=120,750),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甲工項以外部分,其受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受領之工程款為255,000元,該金額與甲工項工程款間之差額為134,250元(計算式:255,000-120,750=134,250),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4,250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截斷系爭房屋之鋼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278,75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1至4F牆面配管」工項時,截斷系爭房屋之柱筋一節,經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92頁下方、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就此則陳稱:「(該照片中之黑色管狀物)是我設置的,它是電線配管的內管,當時內部應尚未佈設電線,會等到粉光之後才會佈線。…(被上訴人主張柱筋遭截斷之位置)該部分的粉光、粉刷工程是由我於退場前施作…(問:被上訴人主張柱筋遭截斷之位置,於粉光、粉刷完畢前,有無進行任何補強工程?)有,我就是將上開內管與鋼筋做連結的補強,是用鋼釘、綁鐵線來作連結,原審審訴卷第292頁下方照片是尚未補強前所拍攝,補強之後並未再拍攝照片。(問:則在你進行補強之前,被上訴人已向你表示柱筋被截斷一事?)是,但被截斷的不是柱筋,而是牆筋,是我在打鑿牆壁埋設內管時所截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495頁),堪認上訴人於施作牆面配管工項時,確有截斷系爭房屋鋼筋之事實。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提出之給付(即施作牆面配管之行為),已導致被上訴人之固有利益(即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損。又上訴人雖陳稱:「我在打鑿之前就有告訴被上訴人會截斷牆筋,被上訴人亦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第49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截斷鋼筋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施作一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截斷鋼筋係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致,自無可採。衡酌於建物結構體進行打鑿前,原得經由建築圖說之審視及使用儀器檢測等方式,以避免破壞建物結構及隱蔽管線位置,則上訴人疏於防範,致系爭房屋之鋼筋遭其於打鑿牆壁時截斷,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⒊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78,750元一節,據其提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53至477頁),其依屋主(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460頁),判斷截斷之鋼筋為箍筋(提供結構柱之抗剪強度,且為主筋鋼筋及混凝土之圍束能力之構件),影響範圍約為自窗台台度到平頂約150公分,箍筋截斷後柱斷面受剪能力下降,主筋圍束能力不足,影響結構耐震能力,因而建議該柱需適當補強,並採取鋼板補強,即利用鋼板包覆於受損結構體外部,鋼板以化學錨栓固定於結構體後,注入非收縮混凝土,使鋼板與結構體合為一體,增加結構體強度與韌性以抵抗外力,相關工程費用包含假設工程、鋼板補強費用(含打除工程)、復原工程費用、雜項工程費用,合計約261,731元(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並檢附補強建議圖說及補強工程預算表為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462、464、468頁)。系爭報告雖非經法院囑託鑑定而出具,惟審酌系爭房屋鋼筋截斷處之牆面業經上訴人完成粉光、粉刷,倘為檢視鋼筋截斷狀態而再次重新打鑿牆面,除耗時費資外,亦可能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產生更不利之影響;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本列名於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名冊,其受理被上訴人之鑑定申請後,係指派 林憲良 土木技師為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7日進行初勘及會勘,堪認系爭報告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客觀調查,尚無顯然錯誤或不當之處,應屬可以採信。上訴人徒以系爭報告為兩造終止契約後所製作、其於會勘時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否認系爭報告內容之真正,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鋼筋截斷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61,731元以為賠償,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發包之費用差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乙工項,致其須另行發包,受有發包費用差額278,750元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99、295頁、本院卷第161、163、199頁),惟該等證明書均為訴外人 周駿森 所出具,上訴人已否認其內容為真正,且關於周駿森所製作之文書內容有可信性之擔保一節,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另行發包之費用差額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㈤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相關債權成立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既為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得成立。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全部翻修工程之工程款、損
害賠償債權及後續工程相關費用成立和解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聲明以曾蘭英、 楊勇玉 為證人。經查:
⑴證人曾蘭英到場證稱:伊女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伊女與被上訴人找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因遲遲無法入住,伊遂與伊從事水電工程之友人楊勇玉討論,並委由楊勇玉至現場勘查,伊不知楊勇玉和上訴人如何協商,惟協商結果為上訴人返還一筆百萬元以內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伊亦不知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目的為何;關於系爭房屋之鋁門窗部分,伊要求上訴人退還100,000元,惟上訴人僅退還70,000元;又伊曾與上訴人通過1次電話,惟通話內容先為一般問候,後為關於伊女之私事,與系爭工程毫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2頁)。
⑵證人楊勇玉到場證稱:伊為上訴人之父,與曾蘭英認識
約40年,曾蘭英之女李倞瑋於109年11月以後與伊取得聯絡,要求伊至系爭房屋查看,伊始知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李倞瑋表示工程不盡完善,伊有提出如何施作之建議,嗣李倞瑋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初與伊相約會面,交予伊一紙文書(見本院卷二第27、
33、34頁),表示此為上訴人所應還款之金額,伊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亦稱此為其應退還之金額,並已退還對方;李倞瑋又於同年12月3日向伊表示其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欲終止工程,其後即由曾蘭英出面與伊進行結算,然雙方並無共識,伊向曾蘭英表示既然上訴人不再繼續施作,之後工程相關問題即與上訴人無關,惟曾蘭英並未同意,伊復於110年1月15日傳LINE予李倞瑋和曾蘭英,向她們表示上訴人應還款之總金額,惟李倞瑋應亦未同意,後續即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於伊介入兩造協調過程期間,兩造並未就結算結果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22至24頁)。
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兩造曾就系爭房屋全
部翻修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損害賠償債權及後續工程相關費用等紛爭,已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和解契約。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其另行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抵銷: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透過楊勇玉要求上訴人退還工程款,經上
訴人應允後而退款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因應曾蘭英之要求,就系爭房屋鋁門窗部分退還部分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楊勇玉、曾蘭英證述如前,則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而將其已收取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一部退還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係以兩造間之合意為法律上之原因,於該合意效力之存續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95,981元(計算式:134,250+261,731=395,981)。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9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審訴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表一:系爭工程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小計代稱11-4樓匯流排開關箱組56,00030,000乙工項21-4樓無熔絲開關組54,00020,000乙工項31-4樓牆面配管組6975051,750甲工項41-4樓電燈配線套管組7595071,250乙工項51-4樓開關箱電源配置組218,00036,000乙工項6–11樓廚房管路修改式122,00022,000-6–2五金另料式119,00019,000甲工項7打鑿修補式150,00050,000甲工項總計300,000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明細(經上訴人加註編號及說明)編號說明頁碼(本院卷)①1樓玄關天花板及牆面配管拉線205②3樓地坪及牆面接線207③4樓主臥房櫃體及牆面配管拉線209④3樓牆面及天花板拉線配管211⑤4樓牆面及天花板拉線213⑥2樓牆面拉線配管215⑦2樓教室配電盤安裝及天花板、牆面配線217⑧2樓牆面及天花板配線219⑨1樓廁所電源配置221⑩2樓牆面打除配管223⑪1樓配電盤安裝、管路配置225⑫3樓天花板電源線配置227⑬各層樓梯電源接線229⑭1樓廚房管路打除配置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