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詩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詩涓因洗錢防制法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詩涓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
分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擔任取簿手、編號2至3部分均係於111年5月18日之同日擔任取款車手,期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類同,整體犯罪之非難重複性固然較高,然其所為各該犯行,與一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主觀惡性相較,並無甚大差異,且經各該確定判決處以較低度之刑,並綜合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參酌受刑人雖表示因目前僅從事打工性質工作,經濟狀況窘迫,家中又有年邁父母及罹癌手足需要照顧,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9、6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6532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此屬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末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邱明弘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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