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周施秀惠 代理人 周清水 相對人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相對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相對人 梁慶源 沈鈺峰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梁慶源
沈鈺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8月28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本案第二次言詞辯論之筆錄,其中大部分係屬上訴人就本案「兩項犯罪情事」與被上訴人展開當庭之「言詞辯論」,在請審判長當庭進行裁判,且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辯駁理由,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三、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泰錄
法官王琁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