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劉何秀姝
被 告 張菀芸
盧柏 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盧○達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張莞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
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嗣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附表
各編號發票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盧○達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附表各編號發票日
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擴張及更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莞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 盧柏向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莞芸簽發,並由被告盧柏向及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盧○達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被告張莞芸、盧柏向分別為訴外人盧○達之配偶
及兒子,並均為盧○達之繼承人,盧○達已於民國104年10
月28日死亡,原告向被告2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張莞芸則以:系爭支票都是盧○達所簽發,伊沒有簽發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及印章都是伊的,是盧○達偷拿在外面
亂開,有些支票伊不知道,其中一次盧○達拿票給原告時伊
有在場,伊與盧○達經營瓦斯行,因盧○達跳票,不能再用
他的名字開票,所以瓦斯行才改用伊的名字開票,若要拿瓦
斯費給他人時,盧○達就會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柏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由被告張莞芸名義簽發,並由被告盧
柏向及訴外人盧○達背書,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
,被告張莞芸、盧柏向分別為訴外人盧○達之配偶及兒子
,並均為盧○達之繼承人,盧○達已於104年10月28日死
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8頁反面)、訴外人盧○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節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光華分行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印鑑章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4頁),而系爭支票之印文均為真正,復為被
告張莞芸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
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
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張莞芸辯稱系爭支票為盧○達
所盜蓋,自應由其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張莞芸未提書任何事證明系爭支票係盧○達
所盜用,其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
(三)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第16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
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
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
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
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張莞
芸自承因配偶盧○達經營瓦斯行曾跳票,故改以其名義開
立支票,由盧○達使用支票及印章用以經營瓦斯行業務(
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核與原告所稱認識盧○達係
因其在市場開設滷味攤向盧○達叫瓦斯,有瓦斯需求時被
告張莞芸會接電話,再由盧○達配送等情(見本院卷第66
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張莞芸因與盧○達共同
經營瓦斯行,而曾授權盧○達使用其支票及印章,被告張
莞芸亦知悉盧○達開立曾開立附表所示其中一紙本票予原
告。是被告張莞芸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予盧○達使用,實
已有授權盧○達代理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縱其曾限制
盧○達僅能作為瓦斯行經營使用,然此乃係被告張莞芸與
盧○達間代理權之限制,實不能對抗善意之原告,則被告
張莞芸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經被告盧柏向、訴外人盧○達背書一
節,被告張莞芸亦均未爭執,被告盧柏向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可採。從而被告盧柏向及盧○達即應負背書人
之責。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盧○
達於10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莞芸、盧柏向,業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於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盧○達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莞芸簽發系爭支票共
計12紙交付予原告,而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後未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所示發票日(均與提
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之日期相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
、編號8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與提示日相異,尚有一日之間
隔,於原告未為提示前,尚難認被告於斯時即負有給付利
息義務,則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自發票日起算,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
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
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因票據法律關係
及繼承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負給付96萬元及法定利息之
義務,然其給付目的相同,被告就該款項,均應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如被告或被告於被繼承人盧○達之遺產範圍內
,已為給付,則被告或被告就被繼承人盧○達之遺產,於
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就渠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
○達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票款及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之請求雖就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
即不計徵訴訟費,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即利│利率│
││││新臺幣)│││息起算日││
├──┼───┼───┼─────┼─────┼─────┼─────┼─────┤
│1│張莞芸│盧伯向│8萬元│QC0000000│104.7.23│104.7.23│週年利率5%│
│││盧○達││││││
├──┼───┼───┼─────┼─────┼─────┼─────┼─────┤
│2│同上│同上│8萬元│QC0000000│104.7.26│104.7.27│同上│
├──┼───┼───┼─────┼─────┼─────┼─────┼─────┤
│3│同上│同上│5萬元│QC0000000│104.7.30│104.7.30│同上│
├──┼───┼───┼─────┼─────┼─────┼─────┼─────┤
│4│同上│同上│8萬元│QC0000000│104.7.31│104.7.31│同上│
├──┼───┼───┼─────┼─────┼─────┼─────┼─────┤
│5│同上│同上│8萬元│QC0000000│104.7.31│104.7.31│同上│
├──┼───┼───┼─────┼─────┼─────┼─────┼─────┤
│6│同上│同上│10萬元│QC0000000│104.9.22│104.9.22│同上│
├──┼───┼───┼─────┼─────┼─────┼─────┼─────┤
│7│同上│同上│8萬元│QC0000000│104.10.2│104.10.2│同上│
├──┼───┼───┼─────┼─────┼─────┼─────┼─────┤
│8│同上│同上│8萬元│QC0000000│104.10.4│104.10.5│同上│
├──┼───┼───┼─────┼─────┼─────┼─────┼─────┤
│9│同上│同上│8萬元│QC0000000│104.10.7│104.10.7│同上│
├──┼───┼───┼─────┼─────┼─────┼─────┼─────┤
│10│同上│同上│10萬元│QC0000000│104.10.13│104.10.13│同上│
├──┼───┼───┼─────┼─────┼─────┼─────┼─────┤
│11│同上│同上│5萬元│QC0000000│104.10.15│104.10.15│同上│
├──┼───┼───┼─────┼─────┼─────┼─────┼─────┤
│12│同上│同上│10萬元│QC0000000│104.11.2│104.11.2│同上│
├──┴───┴───┼─────┼─────┼─────┴─────┴─────┤
││合計9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