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弘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7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107年度執字第10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弘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弘榮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10月6日至106年10月16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2次)、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間內)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弘榮前於105年3月2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09年10月29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尚未確定前即106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2次)、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上開前案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該後案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各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可認定。
(二)本院審酌前案判決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前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足認受刑人確有悔意,並參酌前案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載明願意給受刑人機會,使其改過自新、奮發向上,綜合全案情節,因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然受刑人於前案為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後,竟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即於106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先後4次為竊盜犯行,而於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業如前述,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且毫無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與表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反省及警惕,業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