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九十年二月四日自訴人 辜秋芬 代朋友於礁溪「紅葉旅社」上一天班,適被告乙○○至旅社洗溫泉,遇見自訴人並詢問是否願意受僱幫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自訴人當時尚無穩定之工作,遂當場答應。但被告要求自訴人告知姓名,自訴人因與彼僅初次見面認識,為保護自己,故暫時以假名「林 慧真 」充抵。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開始至被告住處工作,遂聯絡被告並詢問其確實住址。旋依被告指示至其住處附近路口等候,再由被告出來帶領自訴人前往其住處。殊料數日後被告極顯露即為輕浮之舉動,甚至企圖對自訴人為肢體上之性騷擾。經自訴人制止後,被告才未再有類似之行為。但卻轉而追求自訴人,自訴人不予理會。俟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初向被告請領三月份薪資時,被告要求自訴人提出身分證件,自訴人鑑於被告之不良品性,恐真實姓名地址遭其知悉後,會被騷擾,諉稱下個月再給,被告始將三月份薪資給付自訴人。至九十年四月中,被告因盲腸炎開刀住院六天需要看護,因自訴人曾從事此工作,故被告即央求自訴人全天照顧,被告亦允諾加給每天一千八百元之看護費。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出院後,被告再度要求自訴人必須提出身分證才能領取看護費用,自訴人不得已只好回家拿女兒身分證加以改姓名為「 林慧真 」,並變造身分證號碼、父母姓名、地址等,影印乙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給被告看,本意係當場拿回。惟被告在取得自訴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後,卻拒絕交還,經自訴人再三要求,被告始答應三日後返還,自訴人不得已只好作罷,並以「林慧真」名義簽收看護費。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在領取四月份薪水時,即要求被告須返還自訴人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詎料被告非但不肯交還,甚至指責自訴人為何提供假身分證與伊,自訴人則答以:「你這個老不修,誰敢拿真的身分證給你看,約定要把身分證還我,卻不還」兩造旋即發生爭執,最後不歡而散。自訴人於隔日亦未再回去工作。九十年五月一日被告竟至自訴人住處,自訴人為此極為惶恐,深怕將遭受被告騷擾。果不其然,被告在自訴人拒絕返回工作之後,即經常送情書與自訴人,或在自訴人住處門口吵鬧,致自訴人甚為恐懼。最後被告因惱羞成怒,憤而提出詐欺告訴,誣告自訴人向其詐騙一百萬元,並提出三張票據,表示該三張票據即能證明被告借貸一百萬元與自訴人。綜上,被告以不實證據及虛構事實,欲強加入罪于自訴人,至自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搜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誣告罪。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從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又被告所提出之三張票據,依被告向檢察官所陳,係指名由「林慧真」領款,事後則係伊自行去兌現云云,惟此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蓋被告既要自己去領現金,何必自己開支票供自己兌領,再以現金交拿付自訴人。是被告顯係欲入罪與自訴人,而蓄意製造支票受款人為自訴人之紀錄。又被告寫給自訴人之十餘封書信中,對其諉稱之一百萬元借款,隻字未提,而在停止書寫「情書」與自訴人後,即提出詐欺告訴,顯見被告係因自訴人拒絕其追求而惱羞成怒,以誣陷被告來掩飾其惡行。又自訴人所有之存摺中,全無被告所稱自訴人向其借貸之一百萬元款項之可疑資金,足證被告所指借貸乙事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坦承其與自訴人係在泡溫泉時相識,惟主張次同月間即先後借款達七十萬元,且第一筆借款係在相識後十日即交付,顯違常理。且被告所提起之詐欺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初,在礁溪鄉德陽號紅葉池泡溫泉時無意中認識自訴人,自訴人自稱林慧真,並在知悉被告家境後主動表示善意和關懷,且百般殷勤先後以轎車載送被告往返。嗣後向被告謊稱因其專營投資房地產生意,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房地產慘跌錢被套牢,生活陷入困境,而向被告告貸,被告原不肯出借,惟自訴人苦苦哀求,並表示如助伊渡過難關係願意照顧被告及被告之妻終老,被告一時心軟而將一百萬元借與自訴人,自訴人即將偽造之林慧真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保管以資取信。孰料自訴人竟一借不還,被告不甘受損,始提起詐欺告訴,雖詐欺部分檢察官因無積極證據而僅依被告之變造身分證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述盡皆真實,並無誣告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確係向被告謊稱伊為「林慧真」,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而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四開立受款人為林慧真、付款人為宜蘭東港路郵局之支票一紙,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被告自行於支票後背書後提領現款,有支票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現金方式存入儲金簿三十萬一百七十三元,係定期存款解轉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宜營字第○九二五○○○二四四號函及其附件可參。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將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當天在宜蘭東港路郵局開立指名受款人為林慧真之十萬元郵局支票交與自訴人,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主張伊將上開定期存款三十萬元,扣除被告主張已借予自訴人之十萬元,餘款二十萬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自郵局帳戶中提領,轉存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分別有被告所有宜蘭市○○路郵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存簿為據。被告另以定期存單質借四十萬元,有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蓮銀宜字第七○號函文所載:被告帳戶對轉四十萬元,資金係為定期存單一百四十萬元,質借四十萬元,存單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期,同日清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轉帳收入九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資金為定期存單一百四十萬元扣除質借還款四十萬元及利息二千一百一十三元,還款係指存單質借四十萬元等語為據。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所加總之六十萬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發受款人為林慧真、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宜蘭分行,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復有該支票在卷可按。又上開支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兌領六十萬元,復有存簿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所辯尚非憑空杜撰。再者,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開立受款人為林慧真、付款人為該銀行支票一紙,面額三十萬元,復有支票一紙在卷可按。該支票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存,並於同日兌領現金三十萬元,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簿可參。上開三紙支票受款人均係林慧真,足見被告原意應非供己所用。雖上開三紙支票嗣後均由被告本人自行提示後存入被告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蓮銀字第八九二號函、九十年十月五日(九○)蓮銀字宜字第九二八號函為據,惟均係於存入後即行領出,苟係被告自行花用,應不至如此大費周章。又遍查被告帳戶,亦無該等金額回流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有被告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宜蘭東港郵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簿、合庫、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公務電話 紀綠 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稱有借款與自訴人一百萬元之事實,尚非全無依據。
七、又被告確曾書寫書信數封與冒名「林慧真」之自訴人,有各該書在存卷可按。經查書信之內容固多係表明對自訴人迷戀之情,惟其中亦有「但我能夠助你的,唯有即僅存的一百萬元新台幣,讓你周轉,度過這不幸的難關。那錢是我 與菊 十二寒暑省食儉用之區區也。慚愧心有餘力而不足,盼多體諒為幸」、「電話中又說你仍須五百萬,若大之數目,今生今世均無能以助了」、「真,對忝說,要你還是要錢,要錢,即無真了。為擁有林小姐慧真你,忝毫無憂慮的再予你三十萬元新台幣,解倒懸,為討你歡心,不叫你失望,如此付出,而擇慧真」、「忝實在不忍心你跪地予求,才將與菊省食儉用發十年所積蓄全數予你急用,焉能有多餘之錢,添置他項呢」等文字,足見自訴人所稱書信中無一提及借款乙事云云,尚與實情不符。
八、至自訴人主張蓋被告既要自己去領現金,何必自己開支票供自己兌領,再以現金交付自訴人,此舉顯係違反經驗法則,而欲故入被告於罪云云。惟依上開書信內容,被告對自訴人迷戀之情,溢於辭表,甚至僅因故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即道歉再三。依此推論,被告借款與自訴人,苟自訴人故意拒卻簽發收據,被告亦為顧求顏面,顯示大方,而無法強求,亦不無可能。於此情形,被告以簽發受款人為自訴人之支票以保存證據方法,亦屬合於情理。至自訴人雖稱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二十七日看護被告,被告即要求簽發收據,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據此認被告當不可能就鉅額之借款簽發收據云云。惟上開收據之金額僅一萬零八百元,自訴人對於簽發上開收據,較無疑慮,是此等情形自不能等同視之。再者,自訴人自承伊許多未有固定工作、伊衣食無缺,無須賺錢牟生,僅因無聊始為被告幫傭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既係衣食無虞,依其所住處所觀之,可堪稱富裕,有被告住處照片可佐,一般而言,並無為他人幫傭之需要。況且,自訴人自承與為被告幫傭不久後,被告即言詞輕薄,有性騷擾之舉動,則自訴人何以仍於此情形下仍願為被告工作。尤其,自訴人尚知化名以保護自己,於此情形下,何以仍不脫身以免不必要之困擾,反而仍願為被告擔任看護工作。凡此均有啟人疑竇之處,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九、至被告對自訴人所提起之詐欺及偽造文書,公訴人僅就自訴人變造身分證部分為提起公訴,就詐欺部分因認無積極證據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所提起之詐欺告訴既非全無根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是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不能以被告所訴事實證據不足,業經自訴人無罪或不起訴,即遽行推定被告係屬虛構事實,而論以誣告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構陷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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