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茹豪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茹豪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茹豪雄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2次犯行均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時間亦屬集中(民國10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7日),足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加以受刑人所侵害者俱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亦未因數罪而加重法益侵害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於110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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