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代表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86號原告 王忠耀 被告山邊媽祖宮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山邊媽祖宮第1屆信徒代表大會於110年10月3日會議所為如會議紀錄第三項第2、3款及第四項之決議均為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文明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為165萬0,001元【計算式:165萬元+1元=165萬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
二、被告陳文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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