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鳳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柒萬陸仟元應發還予蔡鳳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鳳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101年
3月14日遭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新台幣(下同)76,000元,然上開2案,分別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130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172號提起公訴,依上開2案之起訴書所載,並未將聲請人當時遭查扣之現金76,000元列為證物,是以聲請人當時遭查扣之現金依法應當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1年3月14日遭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76,000元,該筆現金並隨本案移送(已先入國庫保管),本案業已判決,惟被告僅涉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該筆現金顯與本案無涉,另參以聲請人所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該案之起訴書(即臺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30號)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該筆現金或將之列為證物。故本院認該筆現金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現金76,000元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