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芬玫 被告大立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紫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多次向
原告訂購建築材料,總計共新台幣(下同)108萬9,573元,其中因部分材料為被告溢購,故原告退還被告1萬3,677元,105年11月9日被告給付原告部分價金共5,296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07萬600元。兩造約定送貨後隔月付款,然被告已積欠多期貨款未為給付,且原告於已於105年11月22日對被告進行催告,然被告未為給付,始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600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等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107萬600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7萬600元,應屬有據。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雖曾於
105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債未付貨款,然原告僅提出掛號函件執據,並未提出回執以證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期,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亦當庭更正為106年8月9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計應給付107萬600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