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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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憲
林億昇莊宏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丙○○為替少年張○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人尋仇,竟由少年張○維聯絡甲○○、丙○○,再由甲○○聯絡乙○○,而由甲○○、丙○○、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BE-6917號、5067-PB號自用小客車並各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27前,渠等與少年張○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西瓜刀、球棒等物毆打李○誠,致少年李○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合併肌肉筋膜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甲○○、乙○○、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起訴書僅記載前段《應指本文前段》,惟應包含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與被告甲○○、乙○○、丙○○共犯本件傷害罪之張○維與被害人李○誠,案發時均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均為少年,核被告等所犯應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茲據告訴人李○誠撤回對被告甲○○、乙○○、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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