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昕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方昕彤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方昕彤(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陳學緯 等人共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0年8月後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多次拖延給付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載方式賠償被害人陳學緯等人共86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自110年8月後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且於110年7月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中(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當庭與被害人協議降低每月還款金額,被害人因而同意將每月應還款金額由5萬元降低為1萬元,惟受刑人仍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業具被害人陳學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被害人提出還款明細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77頁),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作為給付方法,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且受刑人應依該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上開負擔,僅賠償部分而未依約定內容履行,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未能珍惜國家及被害人予其再造之機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5月19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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