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麗雲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滷肉半鍋、滷蛋半袋及米粉(總價值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雲已屆花甲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飢寒起盜心、貪小便宜,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謝長文 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滷肉半鍋、滷蛋半袋及米粉(總價值新臺幣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66號被告林麗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市場攤位,見謝長文放置於該攤位料理臺下方之滷肉半鍋、滷蛋半袋及米粉等食材(價值約新臺幣7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食材得手,得手後將竊得之食材均食用完畢。嗣經謝長文發現前開食材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長文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食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所竊得之食物均業已食用完畢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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