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柏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8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間內即112年1月9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8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7日確定,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6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9日,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簡字第355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觀諸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案件,經承審法官參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況,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亦已履行123小時義務勞務,現仍持續履行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後案所犯傷害案件,與前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屬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且為緩刑期間近3年所為,實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另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等情,僅量處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