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騎乘騎機車」更正為「騎乘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害人 呂阿添 表示不願追究,暨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鋁梯1支,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24號被告蘇明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治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呂阿添擺放在該處鋁梯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即騎乘騎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盈如企業社,將上開鋁梯以150元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員工 陳盈如 (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阿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三峽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鋁梯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