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進 被告 簡秀
袁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簡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簡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秀於民國99年6月25日邀同向另一被告袁忠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詎被告於100年
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簡秀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詎被告於100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2紙、同意書1紙、繳款紀錄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放款明細查詢表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或請求被告簡秀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3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0,766元(22,384×0000000/0000000=20,7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618元(22,384×155892/0000000=1,61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簡秀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子珍┌──────────────────────────────────────┐│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新臺幣)│││││├──┼──────┼──────┼────┼──────┼─────────┤│1│2,000,313元│100年1月25│1.85%│100年2月26│100年2月26日起至││││日起至100年││日起至100年│100年6月25日止,││││6月24日止││6月25日止│違約金利率為0.185%│││││││。│││├──────┼────┼──────┼─────────┤│││100年6月25│2.25%│100年6月26│100年6月26日起至││││日起至101年││日起至101年│100年8月25日止,││││6月24日止││6月25日止│違約金利率為0.225%│││││││;100年8月26日起│││││││至1年6月25日止,違│││││││約金利率為0.45%。│││├──────┼────┼──────┼─────────┤│││101年6月25│2.69%│101年6月26│101年6月26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違約金利││││止││止│率為0.538%。│├──┼──────┼──────┼────┼──────┼─────────┤│2│155,892元│100年2月25│2.69%│100年3月26│100年3月26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100年9月25日止,││││止││止│違約金利率為0.269%│││││││;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利率為0.538%。│└──┴──────┴──────┴────┴──────┴─────────┘┌────────────────────────────────────────────────┐│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1│簡秀│袁忠發│205萬元│99年6月25日至119│第1至6個月按原告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年6月25日止。分24│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以內,按左列利率││││││0期,依年金法按期│98%計算;第7至12個│10%,逾期清償在││││││本息平均攤還。如有│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6個月以上,其超││││││1期未按時償付本息│加年利率1.18%計算;│過6個月部分,按││││││時,即喪失分期攤還│第13至240個月按原告│左列利率20%計算││││││之權利,全部借款視│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為到期。│1.48%計算││├──┼───┼─────┼─────┼─────────┼──────────┼────────┤│2│簡秀│無│16萬元│99年6月25日至119│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逾期清償在6個月││││││年6月25日止。分24│年利率1.48%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0期,依年金法按期││10%,逾期清償在││││││本息平均攤還。如有││6個月以上,其超││││││1期未按時償付本息││過6個月部分,按││││││時,即喪失分期攤還││左列利率20%計算││││││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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