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25、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雄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
100年3月23日調查程序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年5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3388號回函暨職務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智雄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光保公司」董事長 莊義祥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固承認:曾於9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光保公司,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六合分行申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友人 林士傑 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與林士傑是交往多年的朋友,林士傑要存錢卻沒有存摺,伊才將上開帳戶借給林士傑,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以現今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存款、理財使用之工具,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銀行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申請之金融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另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已將屆36歲之齡,社會經驗豐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士傑曾向伊保證不會有問題,但伊會擔心等語,堪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對於近來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犯罪等社會現況確有知悉,並因此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是否恰當產生疑慮。而被告既已對系爭帳戶是否可能為詐騙集團所用已有疑慮,卻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社會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請求傳喚林士傑到庭作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派員至被告提供之林士傑居所查訪結果,該住址並無名為「林士傑」之人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年5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3388號回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故是否確有該人存在已非無疑;又縱被告確係將系爭帳戶交給名為林士傑之人,依前揭說明,亦難解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是本院認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因與被告罪刑之成立無涉,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智雄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核被告陳智雄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自99年2月1日凌晨1時29分59秒許起至99年2月8日凌晨2時38分37秒許止,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予以通信數次,其數次盜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年輕力壯,任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意圖不用支付代價即可任意使用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