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豐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振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鈅姐妹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0年11月間起,在該美容館內負責經營管理、媒介小姐提供性服務及帶領顧客至房間等事務,該美容館消費方式為「半套(俗稱打手槍,即女服務生幫男客手淫直至男客射精為止,男客可在此期間內隨意撫摸女服務生之身體任何部位)」性服務每90分鐘對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中500元由女服務生取得,餘款1,000元則歸邱振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1年3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邱振豐向男客 孫丞志 媒介該美容館消費方式,並指派女服務生 阮氏草 為孫丞志提供「半套」性服務後,隨即帶領孫丞志進入該店2樓第3號房間內,阮氏草在為孫丞志提供「半套」性服務時,孫丞志即以食指及中指插入阮氏草之陰道內約5公分,孫丞志在滿足性慾並射精後,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表1張。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振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01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越南姐妹之帳冊表、高雄市政府101年1月19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314098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48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照片6張(見警卷第3至5、17、20至
23、26至27頁)。
㈡、女服務生阮氏草、男客孫丞志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均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犯行,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一己私利,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0年7月間已因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犯行,更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營利期間約4月餘,期間每月約有20,000元至30,000元之不法淨利收入,並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帳冊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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