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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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專業加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號
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姿儀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日益 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之代表人原為 楊偉甫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變更為王瑞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職被告機關秘書室專員,曾於99年1月8日至102年10月10日間任職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科員,其以103年4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補發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31萬4,994元,經被告以103年5月6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
原告自99年1月0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公務人員法制專業加給表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爭點在於水利署辦事細則是否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
①因被告對於原告同時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之3項
基本要件: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大學法律系畢業;⑶辦理法制業務,均不爭執,並於103年12月11日辯論庭中明白表示在案。
②被告僅一再以水利署辦事細則法規名稱與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所定處務規程名稱未合,形式認定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之組織法規,據以否准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③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100年度判字第
101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等判決均持「…,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之見解。
④上開判決理由略以:
⑴水利署組織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機關「組織法規」。
⑵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
關法律,與該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含組織法律及內部單位分工職掌命令之名稱);倘未限期修正,而其組織法律或規範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名稱」與組織基準法所定者不符者,難謂該尚未修正之機關組織法律暨其授權訂定之機關內部分工職掌命令規定,非屬該機關之組織法規。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
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被告爰據此發還該勝訴判決原告何意棻任職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秘書,擔任法制工作期間專業加給表㈤及表㈠之差額及機關敗訴應返還原告之訴訟費用。
⒊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略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違背。準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既已指摘「水利署難謂其尚未修正之機關組織法律暨其授權訂定之機關內部分工職掌命令規定,非屬該署之組織法規。」。被告卻仍依據銓敘部103年4月3日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函釋(該二機關分別為組織法規及俸給事件之有權解釋機關),認定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而拒絕按專業加給表㈤,而依表㈠發給同科其他符合3項基本要件之法制人員。不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8號解釋;更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⒋從而,當原告符合3項基本要件之情形下,被告對於與何
員同在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從事法制業務之原告,應為同樣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認定。
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5、18條及加給辦法第3、4、
13條規定。簡言之,法制專業加給係因其銓審法制職系合格、具備法律專業資格,且擔任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即符合俸給法規發給其專業加給之立法意旨。以機關組織編制錯置或其組織法規未依組織基準法修正之問題,來錯誤解釋被告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人員不符加給辦法之專業加表㈤規定,實違反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18條規定之精神。
⒍按水利署組織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加給辦法與專業加
給表㈤所稱之「組織法規」,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係依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1條第1、2款成立之法制單位,被告亦於103年12月11日辯論庭中肯認之。爰原告於上揭期間應符94年1月1日及100年1月1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之前3項基本要件及第4要件之第⑴款「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情形。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01月0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與表㈠之薪俸差額。
⒎退步言,倘鈞院認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並無專業加
給表㈤第⑴款之適用。然參酌下列實務見解,原告仍有該表㈤第⑸款之適用:
①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之實務見解:
「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100年度判字第
101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亦認為「則縱認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因非屬法制專責單位,被上訴人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惟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
③故於102年8月1日前,原告仍有適用舊專業加給表㈤第
⑸款之規定而可請求被告補發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行政專業加給之差額,殆無疑義。
④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後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4點
第⑸款為「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而修正生效前(含91年6月1日、94年1月1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係「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相較之下:
⑴修正後第⑸款大幅限縮之前已符合前3項基本要件,
「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人員」之適用。對於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等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機關,竟未依實際需求狀況,僵化改成「由其上級機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並以1人為限。」,惟對於同點前⑸款情形卻無僵化設限其法制人數。
⑵對於維護現職人員之既有權益而言,83年6月1日專業
加給表㈤修正生效前之「未具本表所定之資格要件」及91年6月1日專業加給表㈤修正生效前之「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之已依原規定支領有案之現職法制人員,均係保障其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惟102年8月1日專業加給表㈤修正,僅小部分保障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已於編制表註記支領有案之職務,卻罔顧其他機關原已符合規定支領有案之現職法制人員權益,其標準不同顯然違背情理。⑶因此修正不僅對原符合資格之法制人員人數設限,亦
無保障現職人員權益之過渡規定,影響法制人員加給權益,豈得行政恣意濫權更改,其修正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故原告仍應得適用原第5款規定按專業加給表㈤之給專業加給。
⒏原告86年8月6日至89年2月20日曾任職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秘書室法制職系專員)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單位法制室行政執行科科員)等機關之法制人員,擔任法制及訴願工作,皆支領法制加給;被告為中央機關且其內部單位及所屬機關共30個,法制工作更為龐雜多端,同為擔任法制工作職務,理應依法支給法制加給。
⒐被告法制加給爭訟案之癥結,實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98年11月18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此函令多少符合前3要件之被告法制人員因其對專業加給表㈤「組織法規」錯誤解釋,才突然被認定不符支領法制加給,致原已合法支領者被追繳法制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而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等薪俸或自始即按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致使機關與其法制人員爭訟不已。更肇因有權解釋機關列舉專業加給表㈤之「組織法規」有所疏漏在先,而其後所為之補充解釋卻仍囿限於須為依組織基準法修正之組織法規,這是增加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18條及加給辦法第4條所無之構成要件所致。⒑遺憾的是,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3日總處給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曾就被告所屬法制人員支領法制加給案諮詢法務部法規意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已明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於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而導出結論「經濟部水利署(被告機關)及經濟部(關係機關),就何員任職該秘書職務(且不以97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期間為限)是否符合支領法制加給規定重為處分,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仍無視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釋字第368號解釋、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平等原則),堅持錯誤見解。⒒試想機關未依法修正其組織法規或單位編制已錯在先,而
此錯誤卻是由其法制人員來承擔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損失!若再深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經濟部及被告關於水利署法制人員不得支領法制加給之違法解釋,與水利署至今之不作為(其作為義務為積極依組織基準法修正其組織法規及單位編制),恐難謂無「過失」損害相關人員之俸給權益。
⒓再退萬步言,各級人事主管機關若認本事件之癥結在於被
告未依法修正相關組織法規,以致被告所屬擔任法制工作之銓審合格法制人員不能支領法制加給者,爰自98年來被告及相關上級人事機關,屢次駁回法制人員請求補發相關加給及費用差額等事項,並爭訟迄今。從公務人員俸給權益保障觀點,怎不嘗試尋求依「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4點規定,先依組織基準法修正水利署組織條例及處務規程,不失為解決之道。則不僅可早日脫離被告機關組織法規違反組織基準法之列,亦可儘早保障相關法制人員權益。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極力爭取在組織改造生效前先修正其組織法規之有力證據。
⒔有關類此爭議正本清源之道,在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
檢討修正歷年來對專業加給表㈤中「組織法規」之定義及檢討相關行政機關違反俸給法第18條精神之解釋或對特定機關之通案認定。
⒕綜上,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授權訂定,屬
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被告依該辦事細則成立法制單位(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其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人員,應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要件,請補發依主旨實際辦理相關法制業務之期間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行政專業加給之差額(包含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等)計31萬4,994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
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次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於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⒉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規定略以,
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⑵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並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及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⒊依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銓敘部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
①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後,依該法第7條規
定內部單位設置及其分工職掌,非屬組織法規應予明定事項,而另以第8條規定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規範。
組織基準法制定公布後,配合該法所訂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始得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以水利署組織條例自91年1月25日公布後,並未完成配合組織基準法修正事宜,其內部單位設置及所置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仍依現行組織條例規定,且與組織基準法有關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應以處務規程訂定其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規定未合,爰水利署雖於99年3月29日配合實務運作,參照組織基準法之精神修訂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則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亦非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②按法令規定各有其訂定意旨及適用範圍,尚非法條文字
相同即為相同規範或得相互適用,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訂定之加給辦法第3條業已明文規定,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係指「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是除權責機關認定水利署辦事細則係為依組織基準法規定訂定發布外,無論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機關組織法規,抑或因尚未配合修正該署組織法規而先參照組織基準法精神所修訂,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尚難認屬為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⒋爰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略以,據銓敘部前開書函,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尚非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惟仍得由經濟部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者1人依該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
⒌查被告所掌理事項係規定於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㈠
水利與自來水政策、法規之擬訂及執行事項。㈡水利與自來水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協調與督導事項。㈢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水土資源經理分工協調事項。……」另於第3條規定:「本署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14條:「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綜上,被告內部單位分工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水利署組織條例中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
⒍另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加給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其第3條均係明文規範該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其中有關「組織法規」之名詞意義分述如下:
①93年8月13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②96年5月15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③100年6月20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⒎另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
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基此,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既係依加給辦法第13條訂定,該表所稱「組織法規」,自應受該辦法所明定名詞意義之規範,應無疑義。
⒏加給辦法第3條規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20
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僅限「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並非係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⒐另查組織基準法第4條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
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易言之,組織基準法所稱「辦事細則」係用以規範除一級、二級、三級及獨立機關外,其餘以「命令」定其組織之機關(例如四級機關)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被告為中央三級機關,於組織基準法施行前將內部單位組織、分工,以組織條例授權另以辦事細則定之。爰此,固以「辦事細則」定名,惟與上開組織基準法第8條所定辦事細則有所不同,尚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又被告99年3月29日修正之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14條規定報請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核定,並未報送中央一級機關核定。
⒑有關被告所屬資訊室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人員得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原因,說明如下:
①查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另依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適用對象欄規定,其適用對象略以,「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資訊專業人員:(1)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2)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3)具下列情形之一:①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②經中央一級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於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構),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資訊機構。③未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者,於單一統籌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中所設次級專責資訊單位。」②復查水利署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署設資訊室,掌
理有關資訊業務之規劃、開發及管理事項,並得分科辦事。」茲以被告已於組織條例(符合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明定設置「資訊室」為專責資訊業務單位,爰被告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並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之人員,已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之3項要件,爰得依該表核給資訊人員專業加給。(註:水利署組織條例中未明定設置辦理法制業務之專責單位名稱,其設置及職掌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所規範。)⒒綜上所述,被告尚難依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規定核給原
告法制加給,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99年1月8日至102年10月10日期間任職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科員,是否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或第⑸款之規定?⑵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是否適法?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
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
本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第2項)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第8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第31條規定:「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㈢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
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俸:
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另「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96年5月15日及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係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
㈣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組織基
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水利署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
㈤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
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92年3月24日、94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均相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則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由上述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之修正可知,在102年7月31日之前,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才屬設有法制專責單位,適用第⑴款支給專業加給,對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於「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則適用第⑸款給予專業加給;而在102年8月1日後,只要依「組織法規」所設之法制機關或單位,即可適用第⑴款,僅在「組織法規」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才適用第⑸款,並以1人為限。
㈥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起
施行;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中央三級以上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則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將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因被告機關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被告機關於組織改造後將改隸新成立之環境資源部),致迄今未將水利署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業於99年間將應依組織基準法制訂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迄今未獲核定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之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審議會議決議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78-189頁)。被告對於其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因其與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之間組織改造之程序問題,未能及時依法修改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以符規定,係屬機關基於某些因素而未能修正之問題,自不應因此而使實質辦理法制工作之人員,因機關單位之行政程序未能依法辦理而致處於不利益之地位,並基於誠實信賴原則,應認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水利署組織條例,仍為被告之「組織法規」。
㈦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是否為專業加給表㈤第⑴款或第⑸款之適用對象:
⒈102年7月31日之前:
①102年7月31日之前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⑴款規定
:「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而本件系爭期間水利署組織條例(91年1月25日公布),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之規定,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故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非為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
②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7款
、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更於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明定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法制業務(見本院卷㈠第57-60頁),而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專業加給表㈤所規定之「組織法規」,已如前述,從而,應認該科法制人員符合該表第⑸款規定,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
⒉102年8月1日以後:
102年8月1日以後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已修訂如前所述,將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放寬,不限於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規程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只要是「組織法規」規定所設置之法制機關或單位,即可適用,而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水利署組織條例為被告之「組織法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已可認係屬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所規定之法制專責單位,其法制人員可適用該款規定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而不適用第⑸款之規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80年6月取得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學位,8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金融保險職系金融法務類科考試及格,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任職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科原,並依法辦理銓敘,審定核予法制職系,未領取依專業加給表㈤發給之法制加給,符合⑴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之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否准之,尚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判命被告作成准許給付之處分。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