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雲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雲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六和高工附近路旁,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於被告葉雲鼎身上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合計五.四六克)及吸食器一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葉雲鼎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葉雲鼎係初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而被告葉雲鼎亦願主動為戒癮治療,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然原審未予被告葉雲鼎答辯表示願接受戒癮治療處分陳述之機會,遽為裁定將被告葉雲鼎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 云云 。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葉雲鼎就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六和高工附近路旁,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於被告葉雲鼎身上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合計五.四六克)及吸食器一組等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葉雲鼎本件刑事抗告書內亦已自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葉雲鼎於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資,被告葉雲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審認定被告葉雲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被告葉雲鼎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且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故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予被告葉雲鼎答辯表示願接受戒癮治療處分陳述之機會,遽為裁定將被告葉雲鼎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有不當云云,惟被告葉雲鼎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無法代替檢察官為上開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餘地,故被告葉雲鼎抗告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葉雲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葉雲鼎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葉雲鼎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