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台龍
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 廖圻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台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英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紹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大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政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圻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朱台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國彰、張英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中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紹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由朱台龍與黃國彰謀議,推由黃國彰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陳先生」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自每日19時許起至翌日6時許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再由黃國彰擔任賭場之現場負責人,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參與經營該賭場,由張英如擔任賭場會計,負責兌換籌碼、現金及記帳;王紹倫協助會計張英如點鈔換鈔、操作點鈔機、記帳;朱大銘負責賭場清注;吳政達及廖圻樺擔任賭場把風、購買香菸及檳榔予賭客之人員;黃國彰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所示賭客到場賭博(部分賭客係由其他賭客帶領前往)及以網路通訊「Line」向朱台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開賭場之經營情形,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提供筒仔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賭客先以新臺幣現金1比1兌換比率兌換籌碼(籌碼有千元與萬元2種)下場賭玩,現金百元則可直接下注賭玩,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可任意押注,輸贏為1比1,由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合比大小,點數大者贏,賭客每贏10,000元抽頭300元或每贏3,000元抽頭100元,抽頭金由黃國彰取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10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朱台龍、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廖圻樺,及如附表二所示賭客 楊豐吉 等人(賭客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行政裁罰),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朱台龍、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台龍、黃國彰、張
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朱台龍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15號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辯稱:伊為賭客,非賭場主持人,前往該處是要賭博,在門口與他人講話,要進去賭場時,警方來了就將所有人往裡面推,並遭逮捕,警方一直說伊是主持人,在伊身上搜到的現金是賭資,且有向警方說明因與黃國彰有借貸關係,才會有Line的對話 云云 (見本院卷第44、61頁)。然查:
㈠被告黃國彰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擔任
賭場現場負責人,僱用被告張英如擔任會計,負責兌換籌碼、現金及記帳,被告王紹倫協助被告張英如點鈔換鈔、操作點鈔機及記帳,被告朱大銘負責賭場清注,被告吳政達及廖圻樺負責把風賭場後,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賭客到場,在該賭場內以提供筒仔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賭客先以新臺幣現金1比1兌換比率兌換籌碼(籌碼有千元與萬元2種)下場賭玩,現金百元則可直接下注賭玩,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可任意押注,輸贏為1比1,由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合比大小,點數大者贏,賭客每贏10,000元抽頭300元或每贏3,000元抽頭100元,抽頭金歸被告黃國彰所有。嗣於104年10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朱台龍、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及如附表二所示賭客楊豐吉等42人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賭客楊豐吉等共計4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照片11張及蒐證照片7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廖圻樺於警詢時辯稱:我是第一天到上址把風云云(見警卷第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請問證人廖圻樺在104年10月1日警方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有無在場?)…在外面。…負責把風。
(從何時開始擔任把風?)進去第5天就被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廖圻樺與其餘被告,均係自104年9月25日該賭場實際經營時起,即在該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乙節,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圻樺僅參與104年10月
1日為警查獲時之當次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㈡又被告黃國彰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
9月25日22時46分許傳送「老大,人多多,來上班囉」;於同月27日18時29分起至22時01分止,陸續傳送「事情大條」、「 嘉董 說假日沒辦法入帳」、「君姐回10還欠15」、「我拿10給他拼」、「他朋友莊先生,今天沒錢下」、「我拿10給他拼」;於同月28日5時38分傳送「漢堡40了喔!」,及於同日20時5分起至22時50分止傳送「 俊仔 的收到了」、「 小美 有回17萬」、「我這邊等於回快50現金」、「這樣夠嗎?」;於同月29日22時5分傳送「 阿嘉 回20現金,20票」、「 若萍 只有10萬」等內容,至被告朱台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有手機翻拍照片8張在卷(見警卷第248-1至251頁)。觀諸前揭Line之傳送時間,均係賭場營業時間,且傳送內容均屬各該賭客積欠之賭債金額、清償方式、提供予賭客之籌碼數額等,核屬賭場經營之內部事項,與單純至該賭場賭博之賭客無關。再佐以被告張英如身為會計,負責在帳冊上紀錄賭客所賒欠或寄放在賭場之籌碼數額,業據被告張英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見本院卷66、67頁),並有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依扣案之帳冊所示,被告張英如於104年9月28日、29日分別紀錄賭客「君姐」、「小美」、「若萍」、「君姐」等人積欠賭場之金額或寄放在賭場之籌碼數量,經核亦與前揭Line對話之時間及內容相符,益徵被告黃國彰確實將「君姐」、「小美」及「若萍」等賭客之賭金出入細節,以Line傳送予被告朱台龍知悉。而被告黃國彰既然身為賭場現場負責人,為維持該賭場運作及經營,避免賭客間相互比較或效尤,就賭客輸贏情形、積欠賭場金額、清償債務之方式及金額等經營細節,應僅會告知賭場之共同經營者,實無可能讓其他賭客知悉,更無可能以行動電話軟體傳送方式留下電磁紀錄,徒增自己經營賭場之困擾。依此,被告朱台龍應係隱身幕後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黃國彰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國彰出面承租前揭賭場及擔任現場負責人,彼此間再以Line聯繫關於賭場之經營內容。被告朱台龍辯稱伊為賭客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此外,警方前往該賭場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之
帳冊15張,該等帳冊均係由會計 張美如 逐筆紀錄,其中104年9月28日帳冊記載「台龍-82(借元)」,係指被告朱台龍於該日在賭場自會計張英如處取走現金82萬元後,會計張美如依被告黃國彰指示而紀錄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英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212頁上方照片,在手寫4張明細上所記載的內容的意思為何?)紅字是指客人輸的金額及還欠賭場未還的金額,藍字是指客人贏錢拿籌碼先行寄放賭場的金額。(依據警卷第212頁上方照片,關於『能-4
3清(用紅筆書寫)』這是指什麼意思?)就是客人『能』把所欠的43萬元於9月29日還清。(右方有『潘+8沖帳』是指什麼意思?)就是客人潘就是有贏8萬元,把籌碼寄在賭場,於9月29日領走8萬籌碼」、「(提示扣案證物編號6,9月28日『台龍-82(借元)』,是否朱台龍於9月28日從證人那裡拿走現金82萬元?)這是黃國彰叫我這樣寫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2、73頁),經核與證人黃國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英如擔任會計,需要統計賭場進出金額及客人記帳借款之情形。(提示手寫表格4紙,此4張是否為張英如製作?)是的。(張英如每天於賭場有客人兌換籌碼或是有客人要向賭場借賭資,都要逐筆紀錄?)是的」、「(提示警卷第212頁上方照片,9月29日手寫進出明細,上面寫到『能-43清』是什麼意思?)能-43是客人『能』當日有借貸43萬元。『清』是客人已經把借款43萬元當天清償」、「(所以會計在客人『能』要借43萬元時,就要先將『-43』先記載單子上面?)是的」、「(是不是朱台龍在
9月28日當天拿走82萬元的現金?)理論上是這樣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104年9月28日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又賭客在被告黃國彰經營之賭場賭博後,若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輸光,縱使是10萬元左右之款項,該賭場人員並無可能同意讓該賭客攜走該等款項,且會計張英如亦無可能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該賭客之事實,業經證人張英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賭場有無賭客如果將身上的錢輸光,然後還想要繼續賭博,而要向賭場借籌碼來賭博,這個時候,賭場會不會同意?)要問老闆黃國彰」、「(有沒有發生過賭客把錢輸光,而要從賭場借走幾十萬的情況?)從我這邊是沒有。(能從賭場的會計即證人張英如那裡拿走現金十幾萬元甚至幾十萬元的人是否只有老闆?)是的。(不是老闆的其他人要向證人拿走現金十幾萬或是幾十萬元,證人會給?)我不會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與證人黃國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設客人帶10萬元,將身上的現金全部賭輸,也不願繼續賭,可否跟賭場借現金5萬元走?)沒有發生這樣的情況」、「(有任何人從張英如那裡換走現金或是拿走現金,張英如都要紀錄?)對的」、「(單純賭客要跟你借現金82萬元,會借嗎?)不會。(被告朱台龍有無積欠賭場金錢?)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徵被告朱台龍於104年9月28日從會計張英如處取走現金82萬元,已超出前揭所述之10餘萬元現金甚多,且會計張英如亦依被告黃國彰指示,將現金82萬元交予被告朱台龍,並記載在帳冊中,顯然被告朱台龍並非將自己攜帶之現金賭光後,再自該賭場將現金82萬元取走,而係立於賭場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取走該筆鉅額現金。至於本院依該日帳冊記載內容詰問證人張英如及黃國彰後,於詢問被告之意見時,被告朱台龍雖不否認曾從被告張英如處取走82萬元,惟辯稱:「那是黃國彰找我調票,我沒有賺利息錢,我也是跟別人換票,我很擔心他裡面的情形,我只是純粹幫他換票,我也沒賺他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黃國彰於警詢時則供稱:「我是在賭場內透過朋友認識(朱台龍)的。我認識約1個月後我有拿了
1張我開立的支票10萬向他調頭寸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黃國彰與朱台龍彼此間固曾有借票調現之經驗,惟係於認識後約1月,金額僅10萬元之資金調借紀錄,此與被告朱台龍於該日自賭場取走現金82萬元之數額不符。是被告朱台龍此部分辯解,應係附和前揭104年9月28日帳冊記載所為之辯詞,實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朱台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前往該處是要賭博,
尚未進入賭場,在門口與人交談時,警方即表示伊為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為釐清被告朱台龍前揭辯解,依職權傳喚被告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以證人地位作證。被告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附和被告朱台龍而證稱:被告朱台龍為賭客,曾於賭場經營時間至該賭場賭博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68、70、71、75、77、79頁)。然就被告朱台龍進場賭博之細節方面,會計張英如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台龍從9月26日起至10月1日警方查獲為止,都有前來賭博,朱台龍有拿現金兌換過籌碼,也曾拿籌碼換回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頁),嗣經本院提示扣案證物編號10號之記帳板後改證稱:「(證人有無紀錄賭客兌現籌碼的數量及金錢?)有」、「(證人是如何紀錄朱台龍的綽號或名稱?)就寫 龍哥 而已。(提示扣案證物編號10之記帳板,是否為證人所紀錄?)是的。(上面有無龍哥的紀錄?)沒有。那天朱台龍在門口,還沒有進來,我沒有看到朱台龍」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會計張英如先證稱被告朱台龍每日均會至該處賭博,且曾持現金兌換籌碼,亦曾持籌碼換回現金,則其放置在賭場內之記帳板竟無「龍哥」即被告朱台龍之兌換籌碼紀錄,嗣經本院提示該記帳板後,則改稱被告朱台龍當日尚未進入賭場。又證人王兆倫在賭場協助會計張英如整理帳目,如被告朱台龍每日均會前往該賭場賭博,對於被告朱台龍曾否參與賭博、兌換現金及籌碼等情,當不致於完全毫無印象,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不知道朱台龍從9月26日起至10月1日警方查獲為止,有無前來賭博,但沒有幫朱台龍兌換過籌碼,朱台龍沒有拿現金錢換過籌碼,也未曾拿過籌碼換回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此與常情有違,且與會計張英如證述情節不符,實難採信。是被告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前揭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朱台龍之認定。
㈤另被告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均受被告
黃國彰僱用,分別在該賭場擔任會計、清注及把風等工作,任職期間均向被告黃國彰領取薪資,聽從被告黃國彰指揮,未曾聽過朱台龍指揮,亦未曾與朱台龍談過賭場經營及分工,且被告朱台龍未曾就賭場經營及分工下指示等情,固據被告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5至71、74至79頁)。然被告黃國彰與朱台龍間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黃國彰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承租賭場、僱用賭場員工、在現場指揮員工,而被告朱台龍為實際負責人,不負責在現場指揮員工 廖英如 、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均如前述。是被告朱台龍雖未曾在賭場內指揮過被告廖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惟此係被告朱台龍與黃國彰間之分工內容,本院實難以廖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即認被告朱台龍與黃國彰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台龍、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朱台龍、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
及廖圻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台龍與黃國彰謀議,推由被告黃國彰出面承租房屋及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以Line聯絡賭客到場及向被告朱台龍回報經營情形,並僱用被告張英如擔任賭場會計,被告王紹倫協助會計被告張英如,被告朱大銘負責賭場清注,被告吳政達及廖圻樺負責把風,足認被告朱台龍、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朱台龍既與被告黃國彰謀議由被告黃國彰擔任現場負責人,僱用及指揮被告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在賭場工作,雖被告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不知被告朱台龍與黃國彰間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朱台龍等人於參與經營賭博犯行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朱台龍、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朱台龍、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均自104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朱台龍、黃國彰、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
廖圻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乃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以營利之決意,雖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等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朱台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英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中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紹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朱台龍與黃國彰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謀
議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由被告黃國彰承租房屋及僱用被告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擔任員工,提供賭客場所賭博財物,共同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風氣,且本案為警查獲時,在現場查獲賭客共計42人,在被告朱台龍及黃國彰處所查扣之現金賭資及抽頭金高達1,587,700元,且依被告黃國彰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天經營賭博的營利約在7至9萬元,經營賭場迄今獲利約60至7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認出入該賭場人數可觀,經營規模不小,惟經營期間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朱台龍為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國彰為專科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英如為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紹倫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朱大銘為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政達為大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廖圻樺為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被告7人之調查筆錄在卷,暨被告黃國彰、朱大銘、吳政達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張英如、王紹倫、朱大銘、吳政達及廖圻樺均屬該賭場員工,受被告黃國彰僱用而領取日薪之情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被告朱台龍、黃國彰則分別擔任該賭場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該賭場遭警查獲時之賭客人數眾多,現金賭資不低,及被告黃國彰、朱台龍之獲利情形等節,就被告朱台龍、黃國彰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4號所示等物,分屬被
告黃國彰及朱台龍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國彰及朱台龍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4、1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及15號所示賭資各10,700元、1,27
0,000元及307,000元,合計1,587,700元,分別為被告黃國彰、朱台龍所有,且被告朱台龍及黃國彰經營筒子麻將之賭場,乃係附表二所示賭客持現金向會計張英如兌換籌碼,此據被告黃國彰、張英如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經核與附表二所示賭客楊豐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籌碼照片
2張(見警卷第211頁下方及第214頁下方照片)。再參以現場查扣賭客楊豐吉等人所持有之籌碼面額合計為2,041,00
0元,顯逾上開賭資合計1,587,700元,益徵被告黃國彰、朱台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5及15號賭資,均屬被告黃國彰、朱台龍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朱台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我身上搜到的現金是我的賭資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朱台龍為本案賭場實際負責人,而非賭客,則其身上所扣得之現金,自屬犯罪所得之物,而非為參與賭博之賭資,被告朱台龍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籌碼,係賭客楊豐吉等人分別持現金向
賭場會計張英如兌換,且附表二所示賭資分屬賭客楊豐吉等人所有,此經證人楊豐吉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因被告朱台龍等人所提供之處所為私有建築,非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所,如附表二所示賭客楊豐吉等人在該處聚眾賭博,非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不得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且該賭資亦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不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01│筒子麻將(40支)│1副│黃國彰│├──┼──────────┼──────┼─────┤│02│骰子│1盒│黃國彰│├──┼──────────┼──────┼─────┤│03│抽頭金(現金)│10,700元│黃國彰│├──┼──────────┼──────┼─────┤│04│抽頭金(籌碼)│214,000元│黃國彰│├──┼──────────┼──────┼─────┤│05│賭資(現金)│1,270,000元│黃國彰│├──┼──────────┼──────┼─────┤│06│帳冊│15張│黃國彰│├──┼──────────┼──────┼─────┤│07│無線電│5台│黃國彰│├──┼──────────┼──────┼─────┤│08│點鈔機│1台│黃國彰│├──┼──────────┼──────┼─────┤│09│電子計算機│1台│黃國彰│├──┼──────────┼──────┼─────┤│10│記帳板(含帳單)│1塊│黃國彰│├──┼──────────┼──────┼─────┤│11│公司印章│2枚│黃國彰│├──┼──────────┼──────┼─────┤│12│行動電話(含門號0928│1支│黃國彰│││389817號SIM卡)│││├──┼──────────┼──────┼─────┤│13│行動電話(含門號0915│1支│朱台龍│││256729號SIM卡)│││├──┼──────────┼──────┼─────┤│14│賭資(籌碼)│40,000元│黃國彰│├──┼──────────┼──────┼─────┤│15│賭資(現金)│307,000元│朱台龍│├──┴──────────┴──────┴─────┤│備註:││編號4、14號籌碼為玩具紙鈔,非現金。外觀形式見警卷││第211頁下方及第214頁下方照片。││編號3、5、15號抽頭金及賭資為現金,合計1,587,700││元,均已入庫,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紙在卷(贓款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7頁)。│└──────────────────────────┘附表二:在場之賭客、查獲之籌碼及現金┌──┬───────┬───────┬───────┐│編號│姓名│籌碼│現金│├──┼───────┼───────┼───────┤│01│楊豐吉│75,000元│1,900元│├──┼───────┼───────┼───────┤│02│ 曾張美色 │0元│1,400元│├──┼───────┼───────┼───────┤│03│ 曾素美 │0元│35,000元│├──┼───────┼───────┼───────┤│04│ 詹哲和 │0元│1,500元│├──┼───────┼───────┼───────┤│05│ 邱國修 │0元│11,000元│├──┼───────┼───────┼───────┤│06│ 林念慈 │76,000元│0元│├──┼───────┼───────┼───────┤│07│ 潘英基 │217,000元│0元│├──┼───────┼───────┼───────┤│08│ 吳犁錦 │48,000元│0元│├──┼───────┼───────┼───────┤│09│ 蔡明正 │59,000元│0元│├──┼───────┼───────┼───────┤│10│ 謝宗齊 │0元│50,000元│├──┼───────┼───────┼───────┤│11│ 陳錦宏 │0元│0元│├──┼───────┼───────┼───────┤│12│ 李信興 │27,000元│0元│├──┼───────┼───────┼───────┤│13│ 閔美容 │64,000元│0元│├──┼───────┼───────┼───────┤│14│ 陳東海 │87,000元│0元│├──┼───────┼───────┼───────┤│15│ 杜秋雲 │26,000元│0元│├──┼───────┼───────┼───────┤│16│ 張桓嘉 │44,000元│26,000元│├──┼───────┼───────┼───────┤│17│ 謝炳輝 │0元│0元│├──┼───────┼───────┼───────┤│18│ 林瑞君 │75,000元│0元│├──┼───────┼───────┼───────┤│19│ 武玉美 │144,000元│0元│├──┼───────┼───────┼───────┤│20│ 黎秋黃 │58,000元│0元│├──┼───────┼───────┼───────┤│21│ 阮氏鸞 │41,000元│0元│├──┼───────┼───────┼───────┤│22│ 武清翠 │150,000元│0元│├──┼───────┼───────┼───────┤│23│ 黃錦央 │174,000元│0元│├──┼───────┼───────┼───────┤│24│ 黎氏香 │0元│0元│├──┼───────┼───────┼───────┤│25│ 陳美紅 │2,000元│21,000元│├──┼───────┼───────┼───────┤│26│ 王美淇 │3,000元│0元│├──┼───────┼───────┼───────┤│27│ 湯國寶 │0元│2,500元│├──┼───────┼───────┼───────┤│28│ 洪英富 │0元│0元│├──┼───────┼───────┼───────┤│29│ 謝炳俊 │0元│0元│├──┼───────┼───────┼───────┤│30│ 鄧靜香 │82,000元│1,000元│├──┼───────┼───────┼───────┤│31│ 劉清桔 │120,000元│0元│├──┼───────┼───────┼───────┤│32│ 鄭文通 │71,000元│0元│├──┼───────┼───────┼───────┤│33│ 施月娥 │128,000元│0元│├──┼───────┼───────┼───────┤│34│ 粘若莉 │32,000元│0元│├──┼───────┼───────┼───────┤│35│ 龍青華 │46,000元│1,300元│├──┼───────┼───────┼───────┤│36│ 李美姬 │11,000元│0元│├──┼───────┼───────┼───────┤│37│ 畢李秋菊 │0元│0元│├──┼───────┼───────┼───────┤│38│ 蘇貴福 │49,000元│0元│├──┼───────┼───────┼───────┤│39│ 蔡尚辰 │10,000元│900元│├──┼───────┼───────┼───────┤│40│ 丁苙益 │0元│600元│├──┼───────┼───────┼───────┤│41│ 林東明 │43,000元│0元│├──┼───────┼───────┼───────┤│42│ 林怡菻 │79,000元│0元│├──┴───────┴───────┴───────┤│備註:││籌碼為玩具紙鈔,非現金,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面額合計2,││041,000元。外觀形式見警卷第211頁下方及第214頁下││方照片。││賭資為現金,均已入庫,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3紙在卷(贓款字第00000000、00000000至1040││0705號,見偵卷第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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