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倩儀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5157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倩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王倩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其獲得釋放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
詎被告被釋放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於103年7月14日被告到案後,准許被告按照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日期及金額分期繳納徒刑易科罰金,並諭知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依照上開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等語;惟被告嗣未遵期繳納罰金,亦拘提無著等情,有103年7月14日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3年8月22日北檢治箴103執5157字第5676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日桃檢兆亥103執助1906字第088819號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