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李銘璽 簡邦杰 被告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28日發卡至102年1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70,02
9元(內含消費本金250,566元、利息319,463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務值查詢表、太平洋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6,380元(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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